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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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結婚之初原共同於台南市仁義新村一五二號之一租屋居住,惟被告終日遊手好閒,工作不定,且未定時拿錢回家照顧家庭,且經常離家數十天未歸,八十年女兒出生後家計負擔日重,原告不得已乃至電子公司上班,然因薪資微薄入不敷出,無法負擔租金,遂在房東催討下搬離上開租屋住所,而被告則未再出現,多年來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經報警協尋仍無下落,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塗義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台南市仁義村一五二號之一之住居情形。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且經證人即與原告之父塗義盛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屬實,另本院依原告陳報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函轄區警察局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址之房屋現已除為平地,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之復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行蹤不明,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林富郎~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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