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 楊承泰 、丁○○、甲○○等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形相符,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甲○○、丁○○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楊承泰因之前竊盜罪關在一起,但自上次我被關進去釋放出來後,於八十三年年底曾經於台北指他竊盜,他可能因此懷恨我,但出獄後就沒有看過他了,何來共同犯案,丙○○於八十五年間有來找過我(同夥),但我不要,從此之後,我們就結怨了,不可能還在一起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文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此,最高法院更著有判例謂:「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是以被告自白尚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存在,始足以採之,何況第三人(如共同被告或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自更須審慎查究,不得輕易採為斷罪之依據甚明。至共同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待言;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依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固於警訊時領回失竊物,但並未曾指認被告乙○○即係
偷竊之人,有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四紙附於警卷可參,而參以被告警訊中固供稱:我曾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夥同丙○○竊得堆高機、鏟裝機、吊桿起重車等重機械,分別交給 羅濟錦 及甲○○(綽號「 阿泉 」)等人販售牟利。另我本人亦曾於八十五年底間在台縣新莊巿竊得二部鏟裝機,現藏放於台中縣太平巿某處工地,我願配合警方追查贓物及查證來源。..我曾夥同丙○○分別於①八十五年九月間在桃園縣八德鄉竊得一部鏟裝機,以新台幣十萬元代價交給羅濟錦販售牟利。②八十五年九至十月間,在台北縣竊得一部堆高機,以十萬元之代價交給甲○○販售牟利。③八十五年年底間,在台北縣新莊巿竊得二部鏟裝機,藏放於台中縣太平巿某處工地。④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台南縣某處交流道下竊得二部吊桿起重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交給甲○○販售牟利。所販售得來之款項均由我與丙○○二人平分,另羅濟錦及甲○○以何價錢販售給何人我不清楚。..我以前曾與楊承泰共犯竊盜案,最近均未再與他或丁○○犯案,他們是否經由丙○○、羅濟錦、甲○○等人連絡犯案我不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廿三時廿分警訊筆錄)。但其中就「曾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夥同丙○○竊得堆高機、鏟裝機、吊桿起重車等重機械,分別交給羅濟錦及甲○○(綽號「阿泉」)等人販售牟利」部分,附表均未列明收受贓物之羅濟錦及贓物-鏟裝機,且就共犯之供述,亦明顯不相符合(如編號一、二、五之犯行,無共犯丙○○、而楊承泰、 劉啟清 、丁○○、 劉景元 則於警訊中均未提及);其餘被告上開所供八十五年間之犯行,則均未見起訴到院,且亦無扣案贓物可查;至「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台南縣某處交流道下竊得二部吊桿起重車」之犯行,雖與編號一、二之犯行相近,但其所供共犯又不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與公訴事實尚有出入甚明。何況在同一筆錄中,被告又供稱:(你有無與楊承泰、丁○○等人犯案?)我以前曾與楊承泰犯竊盜案(已被緝獲歸案),最近均未再與他或丁○○犯案,他們是否經由丙○○、羅濟錦、甲○○等人連絡犯案,我不清楚等語(同警卷第二頁背面),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之警訊中及偵查中,被告亦一再否認上情(偵字第七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以得否據此而認定被告曾供認不諱,實令人存疑!⑶其次就共同被告丙○○供述部分,丙○○於①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羅濟錦是
和我及楊承泰、丁○○共同偷竊車輛販售圖利在逃的嫌犯,我和他只是朋友關係,他是我一位已故之朋友 林勝隆 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本人不會竊取及駕駛堆高機,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一位綽號「康新」的男子以呼叫器與我聯繫稱他現竊得一部堆高機請我代他找對象轉賣銷贓,我乃聯絡甲○○說有部偷來的堆高機是否要購買,由甲○○出價八萬元談定,我再與「康新」聯絡告知上情價錢後,「康新」之男子說好要分給我二萬元贓款,並叫我隔日早上約九點至中壢工業區入路旁自行去取車轉賣,於是我便聯絡丁○○前往上述地點去駕駛該部堆高機至林口加油站找我,並告訴 鍾某 該車係贓車,沿路駕駛時要小心,成交後分一萬元贓款給他,當日丁○○依約去駕得該堆高機至林口加油站交給我,由我當場交給甲○○並取得贓款八萬元,隨後離開現場我即拿一萬元給丁○○,並以呼叫器聯絡「康新」依其指示將六萬元拿至台北縣新莊巿省立醫院門口給他,我人則分得一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康新」又以呼叫器與我聯絡稱他又竊得一部堆高機要我幫其轉售,我再次聯絡甲○○告訴他上情及該堆高機之車型和年份後, 王某 答應出價十萬元購買,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點同樣在林口加油站交車,我立即將上情告訴「康新」,並由其答應,叫我同樣於當日上午七點至中○○○區○○路旁取車,鑰匙藏於該堆高機右前輪下方,並同意分二萬元贓款給我,因我當日有事,人在嘉義乃聯絡丁○○至上述地點取車,並駕駛至林口加油站轉賣給甲○○,並向王某收取十萬元贓款,成交後會分其一萬元贓款,剩餘九萬元於我回台北時,再向其收取,但於十五日上午交車時,當場為警方查獲。...警方所查扣之TCM黃色堆高機即是八十六年七月間「康新」竊得交給我轉賣給甲○○之堆高機無訛。該車於丁○○取車時,「康新」已將鑰匙插於車上,鍾某將該車駕至林口加油站後,甲○○電話聯絡要我將該堆高機載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大門入口交車,我便在附近雇一部小貨吊車載該部堆高機,並叫 隆陞 隨車前往交給甲○○,並告訴鍾某我隨後就到,等我到達時,該小貨吊車和堆高機並不在該工業區大門入口,只見鍾某在該處等待,鍾某隨即坐上我的車,不久,甲○○便從工業區內出來,我要鍾某向其收取八萬元贓款交給我,我便拿五千元贓款給鍾某,鍾某拿錢後隨即下車,我亦立即駕車離去,事後我便連絡「康新」將六萬元交給他,數天後我又拿五千元給鍾某補足一萬元,並非前述在林口加油站交車。...「康新」之男子年約三十餘歲,身材瘦高,我並不知他的姓名及住址為何,連絡方式都是以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66與其聯絡。「康新」是八十六年六月初由羅濟錦在台北巿西門町一家咖啡廳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十八時之警訊筆錄)。但其於②第六次警訊筆錄中卻供稱:(是否認識乙○○?)我於八十三年初在台北巿經友人介紹認識乙○○,男000年0月0日生,設籍台北縣中和巿景新街三三三巷十號和他胞兄住在一起,他綽號叫「康新」。即是本件被告乙○○無訛(當場指認口卡片)。..我於八十三年初認識乙○○後,他的綽號叫「康新」,我們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共同竊取大貨車被台北巿刑大查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被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三六號起訴後,我被判一年十月,乙○○判一年八月,經上訴,我被判一年六月,乙○○被判一年四月每人各減四月,我已服刑完畢,乙○○尚在通緝中,本次作案也是他去行竊,所以我才指證「康新」就是乙○○無訛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十五時之警訊筆錄)。所供情節前後對照,矛盾立見。嗣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丙○○,其結證稱:(提示起訴事實)乙○○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有參與部分,..但我參與的部分是以前的竊盜犯行,以前的竊盜犯行有說到乙○○,但那部分竊盜犯行,我已被判五年八個月了,並執行強制工作,八十四年是有跟乙○○在一起做,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囑託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丙○○之前開供述情節,顯屬不一,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迨無疑義。
⑷再就共同被告楊承泰陳述部分,楊承泰於第四次警訊中供稱:(警方在嘉義縣中
埔鄉義仁村樹頭埔萬善公廟後方劉啟清所有農舍內起獲之吊桿車上之330、360型吊桿二組是否你經手轉售給甲○○之二組吊桿?)是的,該二組贓物是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早上,綽號「康新」的不詳姓名男子打我承租之000000000#2399中文呼叫器給我,說甲○○說有朋友要買二組吊桿,我現在已運下來叫我到大林交流道帶路準備將該贓物放在梅山公園附近,我依約前往將該二組吊桿引導放好後,由押車之綽號「康新」以一部V6日產小自客車載我由我陪同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在嘉義巿上海路萬善公祠附近向甲○○收取廿二萬元(每組十一萬元),我上車後當面交給「康新」,「康新」當面付給我五千元帶路費後以原車載我返家後自己離去。..我不知道「康新」真實姓名年籍,都是他主動聯絡我,我無法聯絡他,..我不認識綽號「康新」,當天要交這兩組吊桿是甲○○呼叫我說有一位綽號「康新」,..我去大林交流道帶路,..我才去接「康新」到梅山公園附近下貨,..(「康新」及甲○○請你帶路交易贓物幾次?)僅這一次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警訊筆錄)。惟其於第五次警訊筆錄時卻又供稱:綽號「康新」者,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月間,竊取不詳被害人吊桿二支,由我及甲○○售給劉啟清,劉啟清於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十九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萬善公園後方農舍經警查獲,..每次均由 羅清錦 、「康新」分別付給我五千元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警訊筆錄),二相對照,矛盾互見,而其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卻又指稱:(提示起訴書)均不是我偷的,附表三、四、五我不知道,附表一、二是乙○○要賣給甲○○,他不知道路,要我帶路,乙○○給我一萬元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囑託訊問筆錄),二相對照,警訊時陳稱伊並不認識「康新」者,是甲○○囑託伊前去帶路,並僅乙次而已,嗣卻陳稱係乙○○要伊帶路,並給伊一萬元之帶路費,前後所供情節尚欠一致,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甚明。
⑸復就共同被告丁○○及甲○○所供情節比較之,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均未曾
提到「乙○○」或「康新」者(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二頁),於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囑託訊問筆錄),而甲○○於第一次至第三次警訊筆錄中亦均未提到「乙○○」或「康新」者曾參與竊盜犯行(警卷第廿三頁至第廿九頁),及至第四次警訊時,始供稱: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係伊向「康新」者所購買的,..我不知道「康新」之真實姓名住址,他年約三十餘歲,台北人,體型瘦高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警訊筆錄),非僅所供情節與丙○○、楊承泰及丁○○等人不符,且亦與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所供之情節相異(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囑託訊問筆錄),是其既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甚明。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既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
而其餘共同被告之指述既多所不實且互相對照瑕疵立見,自均難遽採,尚難僅憑有上開扣案之贓物,遽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尚符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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