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陶靜芳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自婚後十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於酒後借酒裝瘋,出手毆打原告,或藉細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完全不顧原告尊嚴,原告初以和為貴,為子女而百般忍受,惟被告卻習以為常,雖然迭親友出面勸告,然被告毆人習慣未改且變本加厲,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先後向原告施以暴力,致使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常懷疑原告在外另結新歡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折磨,應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欣靜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飲酒後借酒瘋,出手毆打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先後向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林欣靜係受原告之壓力才證述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此從該證人於電話中對其胞弟 林宏晉 稱:「媽叫我去作證人,不要去的話就沒有辦法離成,媽說她這次要是沒有離成,她寧願去死!你想我能怎樣?對嗎!」,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呈可稽,足證該證人係臨訟串證,應無足採。
(三)又被告為負責人之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加入家族以外之股東經營,而陸續獲得至少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資金公司,公司經營已趨穩定而無缺乏資金之虞,因此原告所稱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始隱忍未提出離婚,亦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合夥投資協議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呈可稽。反係原告利用其任總經理機會,除盜用公司支票及侵佔公司公款外,並擅自公司之商標移轉為其所有,公司因顧及兩造為夫妻,而未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合夥投資協議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商標註冊證、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宏丞 、 蘇春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常於酒後借酒裝瘋,出手毆打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又先後向原告施以暴力,致使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藉細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折磨,顯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並無原告所稱毆打、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係因原告侵占公司款項始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並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欣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證稱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皆係被告毆打所致,原告至醫院驗傷亦皆由其陪同等語,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所提出內有被告以言語辱罵原告之錄音及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之譯文一份,亦經證人林欣靜證述該錄音帶係由其本人錄製,內容為真正,兩造平常爭吵之情形即如錄音內容等語,以證人已成年(000年0月00日生),就其證言內容應有相當之觀察及判斷能力為斟酌,其所為證言應有一定程度之證明力,況證人林欣靜為兩造之女,如被告確無毆打及辱罵原告之行為,就父女親情之常情,證人應極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並無證述被告不利情事致使兩造婚姻離異,並使家庭破裂之必要,則證人林欣靜之證言,本院認可採信。證人蘇春並未與兩造同住,證人林宏丞為兩造之子,所證未曾親見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在渠等二人面前對原告為毆打或辱罵之行為,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未對原告為毆打或辱罵之行為,更不得執此即認定證人林欣靜之證言不實在,是被告以該二人之證言抗辯證人林欣靜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可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犯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有重大侮辱他方,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四、依上開證人林欣靜所述,被告平日即有傷害原告之證言顯示,被告平日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且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毆打傷害之部位包含頭部、臉部及手部等身體各部位之內容觀之,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又觀之經證人林欣靜證述由其親錄應有證據力之錄音內容,被告不時以「討客兄、討幾夜...」「你婊子、你最垃圾...,討客兄討到舊工廠...,離婚保留你的面子,你死一死啦..」等語辱罵原告,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顯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本院認其上開行為皆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及精神上之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林富郎~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