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五、一0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桌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之客聽,要求其子丙○○去看望祖母而遭拒,其因而心生不滿,與其子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憤而將其妻甲○○所有之玻璃桌面之桌子一張摔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其妻抓其胸襟質問其何以毀損傢俱之際,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甲○○,使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乙○○並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向其子丙○○揚言要殺害甲○○及丙○○母子;其後於同年月某日之晚上十時許,復承上恐嚇犯意,打電話予甲○○之朋友 朱美珍 ,對之揚稱:跟她(指甲○○)說,要給他們二人死等語,致使甲○○及丙○○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並有告訴人傢俱遭毀之相片六張在卷可資為憑,惟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及恐嚇告訴人甲○○與其子丙○○之故意,辯稱:伊僅係於告訴人抓住其領口之際,用手將告訴人揮開而己,且伊僅說妻子都不理伊,伊什麼都沒有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及朱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渠等聽聞被告確有恐嚇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若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手揮開,衡情僅會觸及告訴人之手,焉有使告訴人之左臉頰紅腫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其兒子丙○○感情很好,衡情丙○○即無捏造虛偽之事實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故被告所辯,無非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於同日當次之接續行為,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二恐嚇動作,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陳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各於同一時地,各以一行為而侵害甲○○及丙○○二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而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品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甲○○及丙○○分別為其妻及子之關係、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