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提供中華民國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本票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張、連帶保證書一張等為憑。
(二)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沈元雍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張、連帶保證書一張、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張、連帶保證書一張、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書立之本票約定:借款金額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三%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前開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違約金起算日,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然因該借款兩造係約定每月之二十一日清償,則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給付遲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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