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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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告衛明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及費用收取之業務,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極大損害,經原告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未依公司作業程序將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繳回公司,而逕自挪為私用,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未將收取款項繳回公司,伊願意賠償,但希望等到服刑完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及費用收取之業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計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原告衛明傳播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經原告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九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帳款,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公司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款項計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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