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亞興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恩 相對人 許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之爭議事件,經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竟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3項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僅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謊稱調解結果係提供相對人申請防疫補助並不會造成抗告人損失,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善意不懂法律之情形,使抗告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存摺內頁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方案第2項、第3項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與相對人僅為合夥關係,該調解內容因謊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核屬實體上僱傭關係存否及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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