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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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暐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區○○街與五華街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且未儘量減速至能應變事故而得隨時煞停之程度,適有告訴人陳○翰(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五華街75巷往五華街110巷方向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告訴人亦應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於滑行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翰告訴被告何國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雁(年籍資料詳卷)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