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威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110年度執字第4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犯罪類型不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及妨害秩序罪,罪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近半年,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109年4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8日110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9日110年7月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41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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