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裕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壹袋(驗餘淨重五點八二一四公克)、橘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檢品伍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裕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1袋(驗餘淨重5.8214公克)、橘色藥錠2顆(驗餘淨重1.25公克)、大麻5包(即菸草檢品,驗餘淨重1.4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其在觀察、勒戒前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遭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驗餘淨重5.8
21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橘色藥錠2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菸草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情,有各該扣案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7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0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7毒偵字1949卷第41、58、62頁,108毒偵字206卷第27、1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