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方姿懿 在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穿越中正路,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後跳,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