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明
鍾生進
賴朝輝
蔡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明、鍾生進、賴朝輝、 蔡慶涉 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1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其明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為賭博輸贏結算時交付被告陳其明之現金新臺幣100元賭資,業據被告陳其明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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