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森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安西路4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進入民安西路49巷,適告訴人 石名束 在上開巷口路邊整理回收物,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足擦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09年7月31日新北檢德溫109偵19771字第10900693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9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