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上訴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8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之雲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歷年向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報備之資料均屬不實,上訴人並未參加民國88年被上訴人組織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遭盜刻印章蓋用於簽到簿上。該簽到簿上「譚轉好」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為廢棄逾30多年之房屋,竟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有蓋用印章。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報備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竟將附近「薪水贏家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地址不實列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標的,又88年、95年報備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之基地面積、建築面積、法定空地面積數字均不同,有必要調查109年之報備資料。兩造之建物使用執照不同,系爭社區亦有全棟違建遭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於88年、95年、109年報備之資料均不相符,被上訴人顯係以不實文件列冊申請備查,上訴人顯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期間,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由原請求範圍之108年1月份至109年4月份,變更為108年1月份至109年7月份,然原審判決並未變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是否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節,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所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期間有誤乙節,參諸原審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均可明白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3,800元,計算方式為上訴人積欠108年1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管理費,每月以200元計算,不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23頁、第293頁),參諸上開資料即足知悉係明顯誤寫,而僅屬原審判決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