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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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洪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就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向本院合併提起,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44%計算(違約時為年息9.2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第1次簽訂增補契約,自109年4月13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屆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與原告第2次簽訂增補契約,自109年10月13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屆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08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另行支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74萬6574元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按年息9.23%計算;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按年息9.24%計算;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年息9.23%計算;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計算。1200元2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5萬780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624元)左列本金中之3萬0,464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左列本金中之2萬5,713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900元合計80萬4375元(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