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拾參臺(含IC板拾參片)、遙控器壹個、員工上班卡肆張、DV攝影機壹台、業績表壹張、業績表壹本、報表壹張及會員名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許止,在其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金車便利商店」內,擺設「景品販賣機」六台(麻將畫面五台;水果盤畫面一台);「 金歡喜 自動販賣機」四台、「野蠻遊戲」一台;「超級侏儸紀」二台,共計十三台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僱用員工 周鋐雄 及 楊育綺 等四人,於現場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而每日二十四小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機台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遙控器一個、員工上班卡四張、DV攝影機一台、業績表一張、業績本一本、報表一張及會員名冊二本等物。
三、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鋐雄、楊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二四八九二號函、金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十一幀。
四、核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尚未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及營業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計十三臺(含IC片十三片)及遙控器一個、員工上班卡四張、DV攝影機一台、業績表一張、業績表一本、報表一張及會員名冊二本等物,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一│景品販賣機│陸臺(含IC│││(麻將畫面五台、水果盤│板陸片)│││畫面一台)││├──┼───────────┼─────┤│二│金歡喜自動販賣機│肆臺(含IC││││板肆片)│├──┼───────────┼─────┤│三│野蠻遊戲│壹臺(含IC││││板壹片)│├──┼───────────┼─────┤│四│超級侏儸紀│貳臺(含IC││││板貳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