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於93年8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0年7月24日起執行,至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自94年5月3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4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32之3號2樓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0年7月24日起執行,至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分別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於93年8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