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其於93年間,與僱主 林仁孝 存有薪資糾紛,竟為向林仁孝索討上開薪資,即基於以非法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3年8月30日8時10分,在林仁孝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樓內,撿持水果刀乙支(非甲○○所有)前往上址林仁孝5樓樓頂(即6樓)之住處內(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用該水果刀抵住林仁孝妻乙○○之脖子(按其後不久,甲○○即將上開水果刀放在林仁孝上開住處內之桌上,並於同日22時許,經乙○○報案提出後,由警員扣押在案),再脅稱「自己是通緝犯,也被綁架過,誰有錢沒錢,我都知道,若不拿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要對你全家人不利,洞已經挖好,要自殘給你們看」等語,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經乙○○交付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乙張(按該提款卡因前遭銷磁,而無法操作使用)予甲○○,要供甲○○自行領款之用,甲○○始於同日13時45分許,帶同上開郵局提款卡離去林仁孝上開住處。
㈡嗣因上開郵局提款卡無法操作使用,甲○○復於93年9月
20日19時許,在林仁孝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將正騎用機車下班欲返家之乙○○攔下,再強行將乙○○帶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之河堤邊,並脅稱「我清楚你家裡有哪些人,再不拿錢出來,就要對你全家不利,想要哪種死法」,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因林仁孝在上開住處內久候乙○○下班未歸,經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線尋找,始發現甲○○、乙○○2人在上開河堤邊,再經林仁孝加入協調後,乙○○再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乙張予甲○○,要供甲○○自行領款之用。甲○○即自9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先後9次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自乙○○上開帳戶中領得計119200元(按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仁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乙支、告訴人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乙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褶影本及對帳單各乙份及被告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上開先後2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林仁孝間雖存有上開薪資債務糾葛,應思依法追索,竟先後2次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手段,達索討上開債權之目的,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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