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ABU一七六三七九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細則規定之意旨,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交通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以,汽車所有人如已報明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如駕駛人自行陳述),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鳴警笛方式示意攔停,受處分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復旋經警員記其騎乘車號、廠牌、顏色並經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第三人 黃郁瑋 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具函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本件逕行舉發情形無何違誤,嗣原處分機關依函轉上開書函知悉上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裁決書溢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違規當時之車輛駕駛人黃郁瑋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雖對違規責任有所爭執,惟對其係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一節,則自承不諱,且該申述書亦載明黃郁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項,有該申述書在卷可稽。嗣經原舉發機關調查後,答覆黃郁瑋略以「員警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臺端所持之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仍應依原議接受裁處。如對違規內容仍有疑義或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七八六○○○號函附卷可考。是黃郁瑋於申述書明白自承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一事,原處分機關顯於原舉發機關將調查情形函轉知照時,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已知悉甚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書上所留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通知駕駛人黃郁瑋到案後,就上開申訴書是否確係黃郁瑋親自提出,所述其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是否可採等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遽猶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甲○○為裁罰對象,依首揭說明,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黃郁瑋違規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其到案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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