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連續行竊他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在案(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先後行竊被害人「平林農場」、「雙溪中學」所有之指示標誌各一面,其行竊時間在時間上雖屬密接,然所侵害者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與上開接續犯之定義有間,依法仍應評價為連續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行竊「雙溪中學」之指示標誌,尚未拆解行竊得手,即為警據報查獲,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未遂,檢察官漏未論此,容有疏漏。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間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論此,應予敘明。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其當庭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可憑,因家庭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心生貪念,始行竊路邊指示標誌,惡性尚非重大,然其所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用路人依指示路線行車之便利,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