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1年間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第4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9月11日、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8月5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略載為至同年8月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工作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5、6次。為警於先後於:㈠94年8月5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長泰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3個;㈡同年月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環河路口查獲。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均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3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91年間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第4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9月11日、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一再沈迷於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更應知所惕勵,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
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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