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豔芳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按月攤還,利息約定為前二年為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第三年起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攤還,利息約定為前二年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二筆借款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劉豔芳三百六十萬部分借款僅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六十萬元借款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份,即均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