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均附於本院卷宗)。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非在被告身上或住處內起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