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 余天晏 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
二、按「洗錢」者,乃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余天晏係以被告所提供之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余天晏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與余天晏,供余天晏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帳戶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本應予以重懲,然衡酌被告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其帳戶所換取之一千元現金,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