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一一八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煙內之方式點火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煙內吸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乃數罪應予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廿
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另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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