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金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4年8月31日,原告依法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茄荖媽
助圳渠首工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約定之開工日期為9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為95年1月12日,惟因系爭工程A段工區原設計與既有地形不符無法施工因而變更設計,且A段工區施工位址未及辦理河川工地申請手續等因素,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工期至95年5月23日,原告於95年5月20日施工完成,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竣工,嗣經被告委託之監造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於95年5月25日勘驗合格同意竣工。完工後,被告以農民急需灌溉用水,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A段工區先行供水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自監造人於95年5月25日查驗合格後,就系爭工程A段工區部分應已起算保固期間,依證人丙○○、戊○○、甲○○ 於鈞院 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茄荖媽助圳水利站監測水位、流量等電腦記錄所示,均證明系爭工程A段工區於完工後有先行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工程A段工區應於95年5月25日已完成查驗供驗收之用,並起算保固期間。
㈡95年6月7日被告辦理工程初驗時,因連續豪雨造成河川水位
上漲,其中A段工區已因先行供水使用,致驗收人員無法丈量尺寸辦理驗收手續。95年6月9日又因連日豪雨至溪水暴漲,系爭工程之A段渠首工渠道OK+000-075M部分基礎底部遭溪水沖刷掏空,造成渠道坍塌毀損,原告即依約通知被告派員前往勘查,釐清責任。95年6月23日兩造開會決議:「上開A段工區因天然災害滅失部分,由被告通知原告於七日內完成修復,以便辦理驗收決算;災害損失部分,則先辦理保險理賠,若未獲理賠,再依契約條款處理;並請監造單位就修復施工期間,依設計圖施作並詳細紀錄施作數量。」95年7月12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A段渠首工渠道基礎底部遭溪水掏空流失之損害,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搶修工程基礎部分已於95年7月7日完成,請原告於7月8日進場修復上開A段渠道之主體結構。原告於95年7月7日進場修復施工,然95年7月9日期間適有颱風來襲,造成原告修復施工中之工事再度損毀,嗣於95年7月27日繼續進行修復,並於95年7月31日全部修復完成。
㈢系爭工程A段渠道主體結構之毀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
同年7月9日,雖在工程保固期間,然毀損純因天災所致,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生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保固修復之問題。
㈣又原告因系爭工程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單號碼:0802第94CAP00491號,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本件工程災損後原告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明台公司以系爭工程修復費用2,024,786元,低於保險條約特約條款所定之自負額,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另二造於95年6月23日之開會決議內容性質上即屬就「系爭
工程A段工區毀損部分修復工程」(下稱A段工區毀損部分修復工程)標的所成立之另一承攬契約,有關A段工區修復工程契約之價額雖未於上開決議中訂明,然依兩造約定「依設計圖施作並詳細記錄施作數量」可知,其價額依實際施作情形可得而定,應視為定有價額,則兩造就A段工區修復工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兩造均應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既於95年7月31日完成,而其費用為2,362,498元,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竟以95年8月31日投農水工字第0950005613號函告以:「依契約書第24條第1項規定,工程於驗收合格以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受損害時,請貴廠商逕依保險規定辦理」等語,而未同意給付。後經召開協調會,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並於96年1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仍無結論,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4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5年5月20日向被告表明完工,聲請派員辦理驗收
,但於95年6月7日辦理初驗時,因連日豪雨水位上漲,淹沒系爭工程,故無法辦理驗收手續。同年6月9日因連日豪雨致溪水暴漲,系爭工程之A段渠首工渠道OK+000-075M部分基礎底部遭溪水沖刷掏空,造成渠道毀損。而依照契約書第29條規定:「在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廠商負責管理,倘有損壞,仍由廠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既未經驗收,並因天然災害而滅失,仍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又本案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表明完工,但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且亦無分段查驗供驗收或因部分工程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而就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8條之適用,並非可採。又95年6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內容並非契約,其不符合民法契約成立之要素,會議記錄之內容僅明示原告修復責任及原告修復後依原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會議記錄請求給付A段工區修復工程款,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估價單第3頁工程項目中訂有臨時通水
及移排水費,足證原告負有於工程施作中,必須依農田灌溉所需,臨時通水以維持灌溉之用,原告將該部分契約義務與系爭契約第28條相混淆,而依該規定請求修復費用,顯有誤解。
㈢本件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遭天然災害毀損修復部分,為進行
系爭工程完成之行為。且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經被告依約辦理驗收完成,依契約給付全部工程款20,635,000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8月31日得標被告所發包之「茄荖媽助圳渠首工修復工程」,雙方於94年9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第24條規定:「本工程在規定竣工期限內或驗收合格以前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受損害時,由廠商依其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28條規定:「本工程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起算保固期間。」、第29條規定:「在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廠商負責管理,倘有損壞,仍由廠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第43條第2項規定:「保固期限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損壞,經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件於機關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修復,如逾期不辦理者,機關得動用前項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不足時,得向廠商追繳」。
2.原告因系爭工程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單號碼:0802第94CAP00491號,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2,250,000元。
3.系爭工程原約定開工日期為9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為95年1月12日,原告於95年5月19日以金字第95024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95年5月20日竣工,請派員辦理驗收,嗣經被告委託之監造人栢誠公司於95年5月25日以PB/0000000A/06/022號函,同意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5年5月20日。被告復以95年5月30日投農水工字第0950003364號函,同意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至95年5月23日止。
4.被告原定於95年6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因當時連續豪雨,系爭工程A段渠首工工程區河川水位上漲,無法辦理驗收手續。95年6月9日因豪雨致烏溪溪水暴漲,致A段渠道之主體基礎OK+000-075M部分遭溪水沖刷掏空,造成渠道毀損。
5.兩造於95年6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渠首A段工修復工程修復協調會中決議:「1.承包商(即原告)就天然災害滅失部分,請配合工作站斷水期間辦理修復,以便辦理驗收決算。2.災害損失部分請承包商先辦理保險理賠,若未獲理賠,再依契約條款處理。3.監造單位就修復施工期間,依設計圖施作並詳細紀錄施作數量。4.俟本會(即被告)移排水完成後函文通知廠商進場施作,並限7日內完成修復工作」。
6.就系爭A段工區毀損原告於95年7月8日進場施作,而95年7月9日又因颱風豪雨溪水暴漲,原告修復施工中之工事及渠道基礎底部工程再度損壞,原告於95年7月27日繼續進行修復工程,並於95年7月31日全部修復完成,經被告於95年7月31日完成全部初驗。
7.原告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明台公司以系爭工程修復費用2,024,786元,低於保險條約特約條款所定之自負額,拒絕給付保險金。
8.原告於95年8月2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修復金額2,362,498元,經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依保險規定辦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工程A段工區經監造人勘驗後,自95年5月25日起是否已經開始使用,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開始起算保固期?
2.兩造因系爭工程A段渠道因95年6月9日豪雨所致之主體結構毀損,而於95年6月23日召開之會議決議「2.災害損失部分請承包商先辦理保險理賠,若未獲理賠,再依契約條款處理」,性質上是否係於原工程契約之外,就A段渠道修復工程成立另一承攬契約?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A段渠道修復工程之報酬?如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⒈按:「竣工,廠商應於工程竣工時,向機關提出竣工報告
。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工務所或監造人員應於工程竣工後七日內彙整竣工圖表、驗收單、工程決算明細表…等資料報驗,業務單位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成(含初驗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於初驗合格後五日內將驗收相關資料併初驗紀錄報請驗收」、「驗收:採抽查方式辦理,業務單位應於初驗合格後,依據契約、竣工圖說…等紀錄,於二十日內辦理完成,並製作驗收紀錄,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系爭契約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工程機關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亦定有明文。則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之驗收流程,一般情形為廠商於工程竣工時,先為竣工報告,而由機關會同廠商確認是否竣工,並以憑以進一步辦理初驗、驗收手續。例外於工程機關有先行使用已完工部分,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以供驗收。
⒉查本件兩造原定於95年6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因逢連
續豪雨,系爭工程A段渠首工程區河川水位上漲,無法辦理驗收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於95年6月9日、7月9日發生工程災損前,仍處於未經初驗、驗收之階段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95年5月25日完工後,其中A段工區部分,因農民灌溉需要,曾依被告請求先行供水,認符合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系爭A段工區部分並已起算保固期間,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栢誠公司96年5月25日函記載「有關『茄荖媽助圳渠首工修復工程』現場工程經本公司勘驗後,同意本工程竣工日為95年5月20日」,僅足證明系爭工程有竣工之事實。另證人丙○○即原告公司員工證稱:95年5月20日完工後,系爭工程有先行通水。證人戊○○即被告灌溉副管理師證稱:系爭工程A段工區有先行使用臨時通水之事實。證人甲○○即監造人栢誠公司現場監造人證稱:A段工區在監造人勘驗報完工前就有通水,但水流量不大,及系爭工程下游茄荖媽助圳水利站工程期間之監測水位、流量、日累積流量表,亦僅足證明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驗收前有先行使用之情形,均無法證明A段工區部分工程有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A段工區工程於95年5月25日已查驗以供驗收之用,並起算保固期間,就保固期間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原告不負修復之責,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非可採。
㈡再依兩造於95年6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渠首工修復工程修復
協調會中決議:「1.承包商(即原告)就天然災害滅失部分,請配合工作站斷水期間辦理修復,以便辦理驗收決算。
2.災害損失部分請承包商先辦理保險理賠,若未獲理賠,再依契約條款處理。3.監造單位就修復施工期間,依設計圖施作並詳細紀錄施作數量。4.俟本會(即被告)移排水完成後函文通知廠商進場施作,並限7日內完成修復工作」內容觀之,其中第1、4點為原告配合辦理修復工作之時程。第2.點則宣示災損部分之損失,應由承包商(原告)先辦理理賠,若未獲理賠則依契約條款處理,則兩造就災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於原告無法由保險方式獲得賠付時,仍依循原有契約辦理,顯無於系爭契約外,就災損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至明。至第3點雖提及監造單位就修復工程期間依設計圖施作並詳細紀錄施作數量,無非被告要求原告仍依原訂設計圖施作、修復,原告據上開會議決議主張兩造修復工程有另定承攬契約之合意,顯非可採。
㈢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本工程在規定竣工期限內或
驗收合格以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受損害時,由廠商依其保險有關規定」。又「在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廠商負責管理,倘有損壞,仍由廠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系爭契約第2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被告95年7月31日完成全部初驗前,固有95年6月9日及同年7月9日之天然災害修復損失,然依兩造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依保險方式分散其風險,並負責修復。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險,約定天災造成損失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2,250,000元,而原告第一次災損金額低於保單所載自負額,未獲理賠,有明台公司95年7月11日明中管字第95028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工程災損,因原告保險之事故自負額偏高,致因天災所生之損害無法獲得理賠,依兩造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不免其修復之責。
㈣綜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災損修復,既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另行成立A段工區修復工程契約,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36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