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3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高明聰 )明知其並未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宗並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份)供 蔡淑芬 使用,竟因其先前向員警檢舉 蔡西端 、蔡淑芬兄妹持有俗稱套裝頂替、借屍還魂之AB車案件遭蔡西端等人知悉,而基於意圖使竊盜、贓物、偽造私文書犯人蔡西端、蔡淑芬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上揭自小客車係其向第三人高旭麟所購買,再轉交予蔡淑芬使用等情,欲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認為蔡淑芬持有上揭贓車係來自其本人,而非蔡西端及其員工 李俊桐 ,蔡西端、李俊桐二人與蔡淑芬持有上揭贓車無涉,以此方式使蔡西端、李俊桐在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竊盜等案件隱蔽,並無端使高旭麟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五號,對甲○○、高旭麟提起公訴,及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對蔡西端、李俊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對蔡淑芬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提起公訴。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五號案件起訴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審理中,詎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揭自小客車之來源及是否有交付蔡淑芬使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上揭自小客車係其向高旭麟所購買,並交付蔡淑芬使用等虛偽陳述。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審理後,均判處甲○○、高旭麟無罪(並經最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均認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偵查供詞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之證詞,係附合蔡西端、蔡淑芬之供詞,而認甲○○於該案之自白不可採信,並指出其涉有之頂替等罪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上開竊盜等案件之查獲員警 劉學兒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頂替、偽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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