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碇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188,762元,因此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碇茂公司財產假扣押,鈞院亦發函禁止碇茂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碇茂公司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碇茂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查,一則碇茂公司並不承認已收取對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二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全部應付予碇茂公司之工程款支付完畢,難認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真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碇茂公司對被告有1,188,762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碇茂公司承包被告承攬之「台北市立動物園隔離檢疫舍新建工程」中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8,250,000元,碇茂公司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小包商承作。嗣因碇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未能依工程進度付款,小包商不再施作,且因碇茂公司信用不良亦無法購買材料而陷入停工狀態,致工程發生延誤,被告鑑於碇茂公司之小包商如不繼續施作,被告必定無法如期完工,將有賠償或被業主終止契約之問題,遂與碇茂公司及其小包商協商,三方協議結果,由碇茂公司之小包商續行施作,被告則與之另行簽約並按渠等實際施作數量將原應給付予碇茂公司之工程款逕付予各小包商(各包商詳如被告95年11月30日答辯狀所附「水電空調設備合約及計價金額統計表」所示)。至此碇茂公司形同退場。結算結果,碇茂公司已經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加上預借款50萬元,以及在碇茂公司無法施作時在碇茂公司同意下由被告直接付予各小包商之工程款,總計已高達36,868,345元,碇茂公司非但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反而尚有借款積欠未還,原告訴請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市立動物園承攬隔離檢疫舍新建工程,
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轉包碇茂公司施作,契約所訂之總工程款共計28,250,000元。
㈡碇茂公司就其所施做並完成計價請款之金額為4,574,867元。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碇茂公司是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未完成之工程是否由訴
外人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等包商(詳如被告95年11月30日答辯狀所附「水電空調設備合約及計價金額統計表」所示)加以完成?㈡碇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在1,188,76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
仍有債權存在?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碇茂公司是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未完成之工程是否由訴
外人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等包商加以完成?⑴查被告就其辯稱碇茂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係由訴外人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等包商加以完成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動物園水電空調設備合約及計價金額統計表1紙、碇茂公司估驗請款計價單影本3紙、被告與訴外人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按該2公司均為「水電空調設備合約及計價金額統計表」所列之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就上開「水電空調設備合約及計價金額統計表」所列包商施作工程估驗請款而製作之估驗請款計價單及被告付款證明文件與各包商開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⑵本院將被告與訴外人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長泉工
程有限公司所訂契約之工程項目,與碇茂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內各相關工程項目相互比對,結果均屬相符,且依被告與長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內註明施工圖、竣工圖「需由碇茂公司移轉由長泉公司簽認出圖」等語觀之,自堪認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確為碇茂公司應依約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無訛。因此,被告辯稱碇茂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係由訴外人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等包商加以完成乙節,即非無據,應予採信。
㈡碇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在1,188,76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
仍有債權存在?⑴查碇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做並已完成計價請款之金額
為4,574,867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給付予碇茂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支票影本4紙為證。碇茂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則係由訴外人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等包商加以完成,復經認定如前,是以碇茂公司就其未施做而由他人代為完成之工程,本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就其本身所施作之工程又已領款完畢,亦無餘款可領。
⑵又被告交付碇茂公司做為工程款給付之上開4紙支票,
除票號YS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該紙未經提示兌領外,其餘3紙支票均經碇茂公司提示兌領,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板信銀行96年3月5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28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6年3月15日(96)一重陽字第25號函在卷可稽。其中票號YS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該紙支票雖未經提示兌領,惟該紙支票乃係記名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碇茂公司,僅碇茂公司得提示兌領,故碇茂公司於受領後未加以提示兌領,尚不影響被告業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碇茂公司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碇茂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
其他工程款可資請領,徒以碇茂公司與被告所訂合約總工程款28,25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碇茂公司之工程款4,574,867元後,碇茂公司對被告仍有逾原告對碇茂公司1,188,762元債權數額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碇茂公司就系爭工程在1,188,762元之範圍內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有1,188,762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