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智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8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5年1月21日晚上8時22分許,侵入告訴人甲○○、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並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其左上下眼皮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罪,辯稱:伊當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教學生英文,聽到樓下巷口有數人吼叫聲,接著有一女子喊「救命!救命!叫警察!」,伊出於正義感,遂帶著棒球棒防身並下樓協助。下樓後在公寓門口看見一群人在拉扯吼叫,其中告訴人甲○○衝進一樓住宅內,而其他人在門外十分緊張地喊叫及拉扯大門,後來門打開了,門外的人衝進屋內,伊也因擔心有人出事而跟隨在後。進入屋內後,只見告訴人甲○○十分憤怒地用手臂緊扣住另一名男子的頸部,該名男子臉色發紫,舌頭外伸,似已快窒息,告訴人甲○○身後有一男子試圖阻止他,身邊的老弱婦孺則持續緊張地喊叫,伊眼看情況危急,遂上前用右手打了告訴人甲○○左眼一拳,以阻止他繼續傷害他人,此時當場的人都停止動作,有一名婦人並以手示意,此時伊才了解是家庭糾紛。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一拳,且絕未使用棒球棒毆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左眼一拳,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然證人甲○○、乙○○、戊○○、丙○○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甲○○,而被告雖自承有攜帶棒球棒至現場,惟此事實並不能當然得到被告確持該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結論,是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係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確信,應認被告乃徒手攻擊告訴人甲○○。
(二)次查:
1、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
6、7時我與我妹妹 徐曉珍 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之家中客廳吵架,我向徐曉珍丟椅子,之後我父親就過來將我們支開。我出去後愈想愈氣,就再進去屋內準備海K她,此時我妹婿擋在門口,而我妹妹則在屋內喊救命及尖叫。因我妹婿將我擋在門口,我為了推開他,所以兩人扭在一起,其他家人也攔阻我。我因被攔阻無法進入客廳,就先出去,然後又再度嘗試進入屋內,但還是被妹婿攔阻,後來被告進來,我的左眼就被打了等語,又稱:「(問:被告如何打?)當時二個人在扭打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旁邊的人的情況。」、「我一隻手抓妹婿脖子,妹婿要把我身體推開。」、「我妹婿把我擋住,把我抱住,我無法動彈,我一定要把他抓下來,我們是面對面,我用右手勾住我妹婿脖子,從他脖子後方勾回來」、「(問:在你中拳當時,你的手是否還有勾住你妹婿?)之前有勾住,但我不是很確定在中拳一殺那我的手是否還勾住我妹婿。」、「(問:就你觀察,在你中拳之前,你妹婿被你勒住當時表情如何?)他還可以說話,他的臉色沒有變色,確實的顏色我無法描述,但是沒有明顯不同。不過他的表情有一點難過,因為脖子被我勒住,臉色沒有發青發黑。」、「(問:在這一、二分鐘當中,其他人推擠你之前,如何勸阻你們?)家人有叫我不要再進去」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同日結證稱:當天我兒子甲○○與女兒在家裡吵架,我將兒子趕出去,後來我兒子想要再衝進去打我小女兒,我女婿就在門口擋住,當時小女兒在屋內很大聲地說哥哥要打我;我兒子、女婿一起扭打約3、40秒,我要將他們架開,可是架不開,後來我兒子說「誰打我?」,且眼鏡破掉;我兒子被打的時候,他與我女婿還一直抱在一起推來推去,過程中大門都是開的,我聽到「叩」一聲,但沒有看到誰打,我就轉頭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棒球棒,他說他來幫忙,我說你愈幫愈忙,竟將我兒子打流血等語,又稱:「(問:你在旁拉他們多久?)3、40秒,女兒、太太都沒有幫忙。」等語。
3、證人戊○○於本院96年7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
7、8點我太太徐曉珍與其哥哥甲○○在家中客廳爭吵,後來甲○○就出去上班。過了10分鐘甲○○又氣衝衝地回來,我擋在我太太面前,並與甲○○爭吵且扭在一起;當時他勒我脖子,我好像是抱著他,為了出力我舌頭有伸出來且嘴巴張開吸氣,我太太則是受到驚嚇,一直大叫說不要打,也有叫救命,後來是我岳父叫我放手我才放開,他們拉我拉不動。與甲○○扭打時,我整個身體是被壓在甲○○的脖子下面,我的頭也是在他的脖子下面,身體是彎著的。衝突當時我岳父、岳母及太太的姐姐和先生都有勸阻,我岳母及甲○○的奶奶有被推倒,我岳父當時無法處理;我脖子被勒住時沒有覺得很痛苦,純粹只有在呼吸,但是其他人看到可能覺得很嚴重等語。
4、證人丙○○則於同日結證稱:當時甲○○氣衝衝地準備要去修理我妹妹,我妹婿就出來阻擋,兩人在庭院跟客廳的門口扭來扭去,當時情形很混亂,其他人有試圖拉開,我也有拉但拉不開。我覺得當時的情狀是危急的,應該要趕快去處理,因為是身體的衝突,不然後果可能不堪設想,尤其兩個人又都很壯碩等語。
(三)以上證言或因證人觀察力、記憶力或利害關係等之不同而在細節上略有出入,惟綜合以觀,仍應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之住宅並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
1、揆諸上開諸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正與其妹婿戊○○扭打,且以手勾住戊○○頸部,將之壓在其脖子以下,戊○○並有張嘴及舌頭外伸之表情,從而,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確有對戊○○進行現時不法之侵害。
2、再者:⑴告訴人甲○○係以勾勒頸部及壓制之方式攻擊戊○○,而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之一,戊○○彼時客觀上亦有張開嘴巴及舌頭外伸之表情;⑵告訴人甲○○及戊○○均為身高180公分左右之壯碩男子,此觀諸證人甲○○「我妹婿一八幾公分身高比我高」,證人戊○○「(問:你跟甲○○身高誰比較高?)差不多高,但是他比我重一點」及證人丙○○「兩個人(指甲○○及戊○○)又是很壯碩的人」之證詞即明,是當時現場兩名壯碩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之緊張狀況誠可以想見;⑶另根據前開諸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甲○○與戊○○扭打時,旁邊已有多人口頭勸阻並動手試圖將兩人拉開,但均屬徒然。從而,綜合以上告訴人甲○○攻擊戊○○之方式、部位、現場衝突程度、危險性、他人已採取但無效之勸阻方法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若僅上前試圖將告訴人甲○○架開,研判已不能有效遏止其現時對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應認被告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3、證人甲○○、乙○○及戊○○均證實當時徐曉珍有大聲呼喊「救命」或「打人」及「不要打了」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伊出現在現場的原因,是當時聽到樓下巷口有數人吼叫,接著有一女子喊「救命!救命!叫警察!」,伊才下樓看是否有需要協助之情形乙節,實信而有徵。再衡諸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又其揮打告訴人甲○○一拳使其停止攻擊戊○○後,即未再續予毆擊等情狀,足見被告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攻擊告訴人甲○○。
五、據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然其所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此外卷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查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