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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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北縣八里鄉華富山35號「臺北縣立愛維養護中心」(下稱愛維中心)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料愛維中心內失智或行動不便老人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為院內雙目失明、中風而行動不便之老人 劉懋標 (已歿)沐浴後,即將劉懋標扶坐於輪椅上,並以安全紗布將劉懋標束緊於輪椅上,以防其自輪椅上跌落。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將劉懋標妥適安置於輪椅上,亦未指派其他照顧服務人員在旁看護,而另行帶同其他院內老人至浴室作盥洗事宜。適時劉懋標因無人在旁看護之際,因不明原因自輪椅上跌落,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肘鷹足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劉懋標係於95年8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生自輪椅上跌落,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肘鷹足突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在95年9月9日劉懋標跌倒受傷後曾至愛維中心探視劉懋標等情,亦有愛維中心護理記錄單
1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45號卷第
11頁)及愛維中心96年12月20日愛維字第961204號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又愛維中心於每一房間入口處皆有標示主照顧之服務員姓名及所穿著之制服胸前繡有名字,前來探視家屬極簡易及清楚可知主照護服務員之姓名,劉懋標已居住愛維中心多年,其母 劉麗娟 及女乙○○皆已對愛維中心之照護模式及工作人員極為了解、認識等情,亦有上揭愛維中心函及所附照片4張可證,應可認告訴人至遲自95年9月
9日起即知悉犯人為被告甲○○○,其遲至96年5月7日始提本件告訴(詳同上相驗卷第138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