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因細故與家人爭吵後,將其堂弟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前之花盆加以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返家時發現上開花盆遭人損壞而叫罵,適丙○○在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內聽見叫罵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住處取出鐵鋸一支走出屋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高舉揮舞上開鐵鋸,且作勢追砍乙○○約十餘公尺後停止,以此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之 胡美玲 報警到場查獲丙○○,並在丙○○上開住處內扣得上述鐵鋸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證人乙○○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胡美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證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被告及檢察官就該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胡美玲警詢、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案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乙○○在屋外叫罵而手持伸縮鐵鋸一支走出屋外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被訴以上開鐵鋸恐嚇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手持鐵鋸走出屋外時並沒有揮舞鐵鋸,當時也沒有追乙○○十幾公尺,伊當時是手持鐵鉅要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回家看到住處前面的花盆都被打破,就問伊太太為什麼花盆會破,突然就聽到被告開門的聲音,被告就拿鐵鋸衝出來,伊就趕快跑,大約跑了十公尺,被告追伊約幾秒鐘後就停下來,並一直對伊罵髒話時,被告左手還高舉著鐵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約十一點多,伊接到太太的電話,說外面有吵雜聲很大聲,外面花盆被打破的聲音,因為伊姐姐(指胡美玲,下同)住在三樓,姐夫回家時也有看到花盆被打破,並打電話給伊太太;伊回到家後,摩托車還沒有熄火,被告就從他家拿鐵鋸走出來,高舉鋸子追伊,伊就先往前跑;伊往前跑後,被告約追了十幾公尺,伊看對方沒有追過來,就停下來,雙方距離約五、六公尺,雙方就互相叫囂,伊姐姐有看到就請報警處理,警察有去被告家搜出鐵鋸,被告也有承認;伊是將機車停下來後,把原本戴的安全帽拿下來,因為被告拿鋸子,所以伊就拿安全帽防衛等語明確。又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胡美玲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時拿刀(應係鐵鋸)要殺向伊弟弟(指乙○○),於是伊叫乙○○快跑,並打電話報警等語,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從住處樓上探頭出來看,發現被告從他家出來,右手高舉鋸子要砍向乙○○,伊就叫乙○○趕快跑,乙○○就跑到隔壁巷子,被告就追乙○○,從景新街四六七巷三十五弄九號追到十四號後停下開始罵,當時乙○○約跑了約十幾公尺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案發時手持之鐵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該鐵鋸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茲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胡美玲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業如前述,輔以證人乙○○、胡美玲與被告間係堂兄弟、堂姊弟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足徵證人乙○○、胡美玲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乙○○等情,應非虛妄,自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沒有揮舞鐵鋸,也沒有持鐵鋸追乙○○十幾公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當時有講說要給你死云云,但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胡美玲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表示「要給你死」等語,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即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當時確有向乙○○表示「要給你死」等語,則證人乙○○此部分指證情節,尚嫌無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從住處往下看時,有看到乙○○他們家花盆被弄壞,但並沒有看到丙○○的人等語,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之情形,顯非案發當時被告在場之實際狀況,則證人甲○○所開證言,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鐵鋸一支走出屋外後,高舉揮舞該鐵鋸且作勢追砍乙○○約十餘公尺後停止,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證人乙○○因此心生畏怖;況徵之被告偵查中供承伊當時拿鐵鋸出去屋外後,乙○○就跑,伊當時是想要拿鐵鋸嚇阻等語,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對被告上開行為會感到害怕等語,是證人乙○○對其生命、身體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係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鐵鋸一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時自其住處取出而在場高舉揮舞之物,足認被告對該鐵鋸有支配管領權,且被告警詢時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簽名捺印,堪認該鐵鋸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鐵鋸係家人所有云云,尚非足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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