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枝沒收。
三、甲○○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其後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為一年;另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及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三年十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之科刑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二之一號之住處,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二四公克)。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之某時,同在上址以
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八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分別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注射針筒三支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遭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行為時地雖僅泛敘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與「在不詳處所」,惟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與地點。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不起訴處分與判罪執行之紀錄,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經被告供 陳明 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刑;就其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扣案注射針筒三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