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樣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臺灣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報告編號8A22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本不宜輕縱,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及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無子,需扶養照顧其母,現與其母同住於母親的房子等(見本院卷第61頁)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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