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良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良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劉良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89、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9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大庄國小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毒品經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