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王功路 」應更正為「 王功段 」,第5行「MQ9-160」應更正為「MQ9-120」,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竊取之物價格非鉅,且犯後已深表悔意而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抽水馬達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偵字第13065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5號被告許助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4時許,在 洪豊盛 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工廠內,徒手竊取洪豊盛所有之中古抽水馬達
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洪豊盛事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抽水馬達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助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抽水馬達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 在撿東西做資源回收,因看鐵皮工廠破破爛爛的,以為裡面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廢鐵,伊才撿走打算去賣云云。然查,被告竊取上開抽水馬達之地點為被害人洪豊盛所有之鐵皮工廠內,且該抽水馬達為價值約5000元之舊貨,並非無價值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豊盛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該抽水馬達顯非他人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可以拿來賣所以才竊取該抽水馬達乙情,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上開有價值之物品,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上開竊盜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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