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4)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前另尚有
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被告為警攔查時距離其上路已逾1小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陳柏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2月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218.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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