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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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張弘力 被告 陳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4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30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原告將被告於94年8
月30日繳款1,587元,抵充至94年8月4日之利息),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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