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承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承宗(下稱聲請人)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數罪併罰確定在案。惟就同一罪名之犯行,係其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犯,從個案型態、情節及方法以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開評價,應論接續犯,始為合理。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數個行為割裂評價,分割論罪,應有不當,是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違犯同一罪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原確定判決認係屬數罪,顯有違誤等語,足認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係指陳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數罪併罰,應屬錯誤。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論處,乃適用法令是否有所違誤之問題,而未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數罪併罰是否正確,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換言之,此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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