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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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惠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卿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蔡惠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惠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餘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附件一所示之罪中,其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附件二所示之罪中,其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月;附件一、二所示之罪,部分罪刑已先於個別判決中或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件一、二之備註欄所示。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件一之罪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年,附件二之罪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9月;亦不應輕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即附件一之刑不得低於本院107年訴字第649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6月、附件二之刑不得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訴字第2491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9年。
㈡本院審酌:
⒈附件一、二之罪,均分別為竊盜(和平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施用及持有毒品(傷害自我健康)、販賣及轉讓毒品(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毒品向外擴散)之三類型犯罪,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需耗費大量金錢購買販毒,而致生其他財產犯罪或販賣毒品犯行,故各犯行間仍有目的上之關連性。
⒉又附件一、二之罪中,附件一之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前之犯行;而附件二之犯行中,其中最重之罪為附件二編號4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7日、107年6月17日,均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107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前之犯行,然因上開附件二編號4至6之罪,已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受刑人於107年7月30日所為之附件二編號8至9施用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附件二之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與附件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件一編號8至13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間,附件二編號4至6之犯行乃於受刑人107年1月30日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所再為之犯行)。
⒊是本院於上開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下,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另特別考量受刑人因訴訟程序及管轄權不同,遭分別起訴,致罪質相同、時間較近之重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況,分別酌量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