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由 許伯勳 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現已廢棄之工廠(有大門及側邊小門,均未上鎖,下稱本案工廠),徒手竊取廠內許伯勳所有之舊馬達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馬達)得手,放置於上開機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欲由本案工廠大門離去。適返回本案工廠隔壁老家探視母親之 李建坤 聽聞廠內有異聲而前往察看,見黃敬凱自工廠內騎乘機車正欲從大門離去,並見機車上載有本案馬達,乃衝近黃敬凱並推其機車阻其離去,惟機車未倒,黃敬凱即快速行駛至工廠大門外,撞倒停放該處之車輛1部後逃離現場,本案馬達則於兩車碰撞時掉落在地。嗣由李建坤報警到場處理,扣得本案馬達(已發還許伯勳),經員警調看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敬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建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本案馬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不同,惟被告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5月10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修正前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吊車司機,月平均收入約5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舊馬達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