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皓選任辯護人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登皓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8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畇蓁 ,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大巷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夜間行駛時應開啟大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但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騎乘機車之大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水添 牽著自行車亦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大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前,楊登皓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撞上陳水添,致使陳水添因此受有左小腿挫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楊登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水添之子 陳進益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登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水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 陳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但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內照片,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段已係日落後之夜間,被告行車本應開啟車輛頭燈,以維護行車安全,卻疏未開啟,復又未注意步行在前之被害人,因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行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身心遭受莫大痛苦,過失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俱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僅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事後已坦認過失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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