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簽帳單叁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叁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簽帳單叁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叁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488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縣永安鄉蚵仔寮港則路一號之旁天皇檳榔攤,持不詳物品毀壞構成檳榔攤鐵捲門一部分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愛的世界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及船員證各一張、梓官鄉蚵仔寮農會及郵局存摺各一本、印章二至三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保力達B數瓶及手提CD音響一台,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Y4—488號營業小客車,夥同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加油站(下稱中油公司),將該Y4—488號營業小客車加油,並利用前揭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推由該不詳姓名女子佯為實際持卡人,而連續以複寫方式偽造「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使中油公司將該名不詳姓名女子誤為實際持卡人丁○○而陷於錯誤,遂給付乙○○合於二百元、二百三十元,共計四百三十元之油料,足生損害於丁○○及中油公司。又立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佑誠旅行社,冒用前揭竊得之丁○○身份證件,推由該不詳姓名女子,以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利用前揭方式,刷卡購買十八張北高機票,金額共計三萬零六十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丁○○及佑誠旅行社。復即共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港經銷站,於同日十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冒用丁○○之名義,偽造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出示該竊得之丁○○身分證以供查驗,而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而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嗣因丁○○之夫辛○○於當日清晨六時四十分許,至右揭檳榔攤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遂立即報警,為警循信用卡通報系統陸續查獲上情。又乙○○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某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SIM卡三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乙○○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SIM卡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東西,當天凌晨五時許伊載一位女乘客,該乘客說沒有帶現金,所以先去刷卡加油抵車資,再載她去旅行社刷卡換現金,最後才去辦行動電話,又扣案SIM卡不知為何會在伊房間內 云云 。經查:
(一)右揭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迭於警、偵訊中證述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辛○○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發現該檳榔攤遭竊,而被害人 許秀娥 遭竊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即為被告夥同另一姓名不詳之女子所持有並在前揭大業加油站使用,期間僅間隔三小時餘,再衡諸信用卡之始用及交易習慣,一般持卡人在發現信用卡遭竊或遺失後,理應隨即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掛失手續停止交易,以免遭人盜用,若被告係單純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在不清楚真正持卡人是否已辦理掛失手續之情況下,被告當不至於貿然以該信用卡消費,增加自己遭警方循線查獲之危險,是被告應係竊得該信用卡後,預料被害人尚未發覺報警前,始夥同該女子持該竊得之信用卡,連續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之行使。 佐以 被告雖辯稱當日在高雄市○○路附近載到該女乘客,未到過位於高雄縣永安鄉之天皇檳榔攤云云,然其初稱搭載時間從天亮到下午,只載她到加油站、旅行社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凌晨五時許載到上午十時許,除了去前開三處還載她去楠梓建仁醫院附近找朋友云云,以被告自承當日僅搭載此一位客人,時間又甚長,理應印象深刻,竟前後反覆其詞,其辯解殊難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該不詳姓名之女子,連續以複寫方式偽造「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中油公司、佑誠旅行社之收銀櫃臺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佑誠旅行社負責人庚○○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前揭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且分別有中油公司大業加油站簽帳單影本二紙、佑誠旅行社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又該加油站之簽帳單上並載有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488號字樣,而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向嘉壽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被告於前開時間確實有駕駛該車前往大業加油站、佑誠旅行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該女子是因為沒現金才要到加油站刷卡付車資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車資六百多元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一千多元差距甚大;再者,依照被告所述,當天到加油站時車資約二百二十元,加完油後又由被告繼續載該女子至佑誠旅行社、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即該女子於加油站刷卡時車資總額尚未能知,而該女子即以信用卡購買四百三十元之油料抵免車資,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該女子冒用丁○○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事實,亦經證人 歐靜宜 即台灣大哥大小港經銷商職員於警、偵訊中證明屬實(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並有該公司小港二苓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可參(見警卷第六十一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翻攝光碟片結果:光碟片播放開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進入店內,結束時間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被告先進入店內,該名女子隨後進入店內,在店內與店員接洽過程中被告始終坐在該名女子邊,店員拿出要申辦門號資料時,由被告先看過後再拿給該名女子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由該監視器攝錄之畫面觀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長達四十餘分鐘,被告始終全程在場,且代為審閱申辦文件,顯見被告應與該女子熟識,果如被告所辯該女子係路邊臨時搭載的客人,被告豈有甘冒生財工具之計程車遭拖吊之風險,而將之隨意停放路邊,長時間陪同客人選購行動電話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迥不相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十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SIM卡三張,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第十頁、第十六頁),並有贓物領據、SIM卡申請人資料(分別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及前揭SIM卡扣案可資佐證,是扣案之SIM卡三張確係贓物無誤;而扣案SIM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一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證人即被告父親張親財訊問筆錄(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前揭警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八頁)可考,參以被告供稱同日搜索扣得之其他物品如吸食器、現金卡等物為其所有,顯見被告對該房間仍具有相當之支配管領能力,扣案之SIM卡三張應屬被告所有無疑。再該三張SIM卡分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指稱失竊後有向電信公司申報停話而無法再使用,衡情應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在通訊行販售,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其對於本件扣案之SIM卡,收受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原因等,均無法明確說明等情,足見被告於收受本件扣案之SIM卡時,應知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而仍予以收受,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以不明物品毀壞構成檳榔攤鐵門一部分之門鎖竊盜,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次按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又其所犯前開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贓物罪被害人丙○○行動電話及SIM卡失竊時間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之某時,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八月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圖小利,竟起意竊盜他人之財物,進而夥同共犯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偽造簽帳單而持之行使,且另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及電信公司,又收受贓物,徒增犯罪偵查機關對於財產性犯罪追查之困難性,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以不明物品破壞門鎖,該不明物品既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以複寫方式偽造之署名「丁○○」簽帳單共六紙(其中三張為商店存根聯、三張為顧客留存聯),其中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自行收執之顧客留存聯,因該簽帳單既係偽造,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行使後自已丟棄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申請人簽章欄「丁○○」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揭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所填寫之「丁○○」,僅係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附予敘明。至扣案黑色皮包二個、行動電話三具、信用卡三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SIM卡二張、玻璃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包等物,因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高市)失竊SIM卡之卡號持有人----------------------------------------------------------------------------
一、90年5、6月光華二路431號PSS012D069635號戊○○----------------------------------------------------------------------------
二、91年8月大榮高中籃球場000000000000000號己○○----------------------------------------------------------------------------
三、91年11月22民族社區000000000000000號丙○○
日後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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