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三號
反訴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反訴被告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去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原告返還票據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查,被告反訴請求之票款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其反訴之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