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市籍「昇祐號」漁船之船員,同案被告丙○為船長,同案被告丁○○、乙○○、甲○○、 王致誠 (乙○○、甲○○等二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丁○○已由本院審結,上訴最高法院中;王致誠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四人亦係該漁船之船員,其六人共同基於走私大陸地區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至南中國海(東經一○七至九度、北緯七至八度),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購得來自大陸地區之竹筴魚加工製成之魚片,其中有加芝麻者計一百六十七箱(重二千三百三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零五元,無芝麻者二百九十二箱(重四千零八十八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二萬一千零四元。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其等將上開竹筴魚運返高雄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加工竹筴魚。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所駕駛之漁船上漁具嚴重生銹、漁網損壞,且僅具一部乾燥機,衡諸論理法則,顯難製作大量之加工漁貨,且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附之完稅價格十九萬零二百零九元、蒐證照片三十四張及扣案之漁貨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均辯稱:魚貨均係自行捕獲,再利用船上一台烘乾機加工製造包裝的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係高雄市籍「昇祐號」漁船之船長,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乙○○、甲○○等三人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並僱請十二名大陸漁工隨同海上作業,後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進港,船上魚貨有加工製成之竹筴魚片四百五十九箱(共計重六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及其餘雜魚七萬五千零八十公斤,作業漁區為東經一○七至九度、北緯七至八度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船員證、漁船出港、進港申請書、漁業執照、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及小港區漁會紅毛港魚市場進貨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二)雖然,公訴人以扣案之上開加工竹筴魚片係來自大陸地區,且係被告等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所購得云云。惟依現場查獲之照片觀之,查獲之加工竹筴魚片均係以紙箱包裝,其外表包裝上並未見有何文字或圖案之標誌可供辨識,從而就查獲之加工竹筴魚片而言,其上既無任何足認係大陸生產、製造、加工物品之文字或圖案之標誌,已難逕認該批加工竹筴魚片確係大陸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而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否認該批加工竹筴魚片係向大陸籍漁船所購得,且被告等人出海後之作業漁區係在東經一○七至九度、北緯七至八度,亦無確切足認該批加工竹筴魚片係被告等向大陸籍漁船購得及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入我國之證據存在。
(三)又從本件被告等人出海後之作業漁區係在東經一○七至九度、北緯七至八度,約有十二個工作天,船上之漁具有漁網、起網機、烘乾機、包裝機等物,有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佐,及向禾群五金行購有紙箱、包裝膠帶、包裝帶等情,業經證人 許炳燧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其魚獲量計有加工竹筴魚片六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及其餘雜魚七萬五千零八十公斤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係自行捕獲後,再利用船上烘乾機加工製造包裝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再該漁船上之漁具、漁網雖有生銹損壞之痕跡,惟因該漁船所從事者為近海捕撈作業,漁具及漁網所接觸之海水含有鹽分,則漁具、漁網在長期使用及經風吹日曬後,有生銹損壞之情況,乃事理之常,是自不得僅因漁具及漁網有生銹、損壞之情形,即遽而推論當時該漁具、漁網均無法捕撈漁獲之情。公訴人質疑被告等為何要在船上加工?無壓扁、切割之機器,成品卻有壓扁、切割之紋路?及有如此多之成品,惟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但是那些魚沒有人要吃,所以我們才那樣作˙˙˙」、「那是沒有人把魚帶回來,因為那是不好的魚,最多是做飼料,所以沒有人把魚送回來˙˙˙」、「因為價錢很低,如果帶回去加工的話,比較占空間,所以就在船上加工」「(為何這些魚你有將其壓扁,但是船上卻沒有相關的機器?)那是我用刀把魚剝薄的,不是用機器。因為還要把魚剝皮,然後把皮丟掉」、「(為何可以在十二天內,就可以加工六千多公斤的魚?)我們是二十四小時的作業,所以十二天就變成二十四天了,我們休息也都是輪流休息的」,同案被告乙○○供稱:「(為何要在船上加工,而不將漁獲送回港再加工?)如果把魚獲冷凍回來加工的話,是不合成本的,所以船長才說要先加工,這樣多少補貼成本」(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已供明係為減低成本,所以在船上加工,且係用刀把魚剝薄的,並非用機器壓扁的,及加工的數量係日夜趕工而來等情,經核其等供述,應合於經驗法則;且查,上開魚貨完稅價格合計僅十九萬餘元,益證此項供述非虛。公訴人徒憑己見,而認被告等人不可能於上開期間加工扣押之魚貨,係屬臆測之詞。
(四)本院就被告所稱捕獲本案竹筴魚之海域北緯七至八度、東經一○七至一○九度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該海域是否生產竹筴魚及由外觀辨識是否中國大陸領海出產之竹筴魚等事項,經該署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二二二○○八八四號函覆本院,略以:竹筴魚其分布海域為臺灣、大陸沿海、日本及朝鮮半島等西北太平洋海域,文內所示海域無該魚種捕獲紀錄;同種魚類無法由外觀區別是由何區海域捕獲等語;經本院再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上開函文所稱「文內所示海域無該魚種捕獲紀錄」,係指竹筴魚根本不可能生存於該海域?或係指該海域雖可能生存該魚種,只是無該魚種之捕獲紀錄?等事項,經該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濃水試漁字第○九二二二○三六○二號函覆本院,略以:竹筴魚常成群出現於東海及黃海海域,南海亦為其地理分布範圍之一,來函所詢海域位於南海西南部,非本所調查研究範圍,因此並無該魚種之捕獲紀錄等語。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後者函文,亦難認被告所稱捕獲本案竹筴魚之海域北緯七至八度、東經一○七至一○九度之海域,不能捕獲竹筴魚。
(五)被告等人上開加工魚貨完稅價額僅十九萬餘元,此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在
卷(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五三大隊嫌疑貨品扣押單上記載)。而走私無非在獲取厚利,查此次「昇祐號」來回航程約二十天,僱用十二名大陸漁工在船上作業,上開扣押魚貨,倘係走私物品,扣除買貨等成本,獲利無幾,顯與一般走私係圖取厚利之常情有違;又船上之漁網、起網機、烘乾機、包裝機、紙箱、包裝膠帶、包裝帶等物,倘係為走私而放在船上以掩飾走私犯行,則被告等人理應係有計畫性之走私,當事先策畫聯絡貨源大宗走私,豈僅走私完稅價額十九萬餘元之貨物?益見該等烘乾機等並非為掩飾走私犯行而放置在船上;再由被告等人被查獲扣押之魚貨重量高達竹筴魚六千四百二十六公斤及其餘雜魚七萬五千零八十公斤,而完稅價格僅十九萬元觀之,被告等人被查獲之魚貨,並非高貴之魚類,亦有悖走私之常情。
(六)公訴人或質疑該扣押之魚貨是否為賤價之竹筴魚?但上開魚貨於查獲之初,即由查獲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五三大隊、中和安檢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等查獲單位人員於貨品名稱記載為竹筴魚;並有如前述,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完稅價額為十九萬餘元,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五三大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可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按竹筴魚並非稀有魚類,衡情查獲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五三大隊、中和安檢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承辦人員對於魚貨種類當有所了解,否則其等如何記載魚貨為竹筴魚?又如何認定完稅價額?公訴人謂扣押魚貨屬高級魚且非竹筴魚,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所屬之漁船上有捕撈漁貨之漁網、起網機之漁具及加工竹筴魚片之烘乾機、包裝機等物,且依其出海作業之漁區、時間與其魚獲量觀之,亦無法證明查扣之加工竹筴魚片非被告等自行捕撈加工製成,而係向大陸籍漁船自大陸地區購得,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走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乙○○、甲○○等二人另行審結;同案被告丙○、丁○○等二人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凃裕斗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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