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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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迄今已快十月。聲請人母親終日以淚洗面,悲痛至極,聲請人獨子於二月十六日入營服役,兄嫂長年居住大陸,忙於事業,年邁多病母親平日即仰賴聲請人扶養照料,其心臟血管梗塞宿疾又復發,現於醫院治療中,只靠鄰居代為照料,聲請人如不釋回,年邁母親無法得到妥善適當安養;聲請人平日有正當職業,又有固定住所,自無潛逃之理,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但從無危害社會人群之不良素行,羈押期間亦深感後悔,自責吸毒行為,本件案情已釐清明朗,並無共犯串供、變造、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爾後如經判刑確定,聲請人定當入監接受制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本件係以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以及是否有無共犯串供、變造、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而異其認定。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