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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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臉書暱稱「 沈耀輝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沈耀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先由「沈耀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外幣/外匯/支付寶/微信/代收付/買賣大平台」社團張貼可以1元新臺幣換835越南盾之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貼文,嗣不知情之TRANXUANVIET(下稱「 陳春越 」)見到上開貼文,告知乾姐甲○○上情,甲○○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春越」與「沈耀輝」約定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換匯,甲○○並帶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陳春越」一同前往上址,「沈耀輝」則告知乙○○前往上址取款,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鐘震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雙方抵達現場後,甲○○在車上等待,由「陳春越」將上開現金150萬元交予乙○○,乙○○則向「陳春越」佯稱欲返回車上點鈔等語,俟乙○○及鐘震傑返回車上後,旋即駕駛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甲○○始知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何品賢 、鐘震傑、陳春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春越與「沈耀輝」之臉書對話翻拍畫面、臉書社團外
幣/外匯/支付寶/微信/代收付/買賣大平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依「沈耀輝」之指示前往取款,對於「沈耀輝」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沈耀輝」係對被害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沈耀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沈耀輝」共同詐得現金150萬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詐得之現金只領到2,000元之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分得之數額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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