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迄109年1月9日被查獲為止,期間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約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5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鑑定亦為仿冒商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請併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稍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小)12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小)1123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大)784仿冒蘋果牌連接線2935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說明書4006仿冒蘋果牌包裝盒298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蘋果牌「AIRPOD」耳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