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馮景憶 被上訴人 李畢琴
李簡阿線 李芝瑾 即 李畢鳳 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炇瀌 被上訴人 李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所示)。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李畢琴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已無資力清償,則其與他被上訴人將其所繼承如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釗榮 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李炇瀌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貢獻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具有高度人格法益性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撤銷其餘非債務人之行為,實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之範圍。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畢琴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另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係債務人放棄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自己以外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情形,乃債務人個人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協議,與本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長子李炇瀌單獨取得之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重複在原審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李釗榮所遺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系爭遺產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法官吳佩玲
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