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0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084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王念祖王思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以新臺幣205,718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33.36%)、現金卡(占債務協商28.21%)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38.43%),另本案僅就現金卡及信貸部分請求債務人給付欠款,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1月9日,現尚有新臺幣43,520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9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7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9,28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約定書,轉換通知函,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4084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520元王念祖即王思能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59284元王念祖即王思能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59284元王念祖即王思能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