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鐘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鐘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鐘淇(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